【注释】 [1]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第52-58页。
最后法院认为他不是非杀不可的,所以判死缓保住了崔英杰的头。所以司法权必须完全由行政权脱离出来,并保持独立,任何国家权力不能干涉司法权的运行。
斯图尔特大法官在这里申明了一项重要的规则值得我们借鉴,这就是:当诉讼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判,以保护当事人公正审判权,联邦宪法本身没有给予媒体获得信息的权利。这样两种结论分别受两种截然对立的法意识形态的主导,其结论都太机械了,它们根本没有正视问题。这是深入到司法权的思维特征中来揭示司法独立的理由的,最经典的表述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眼下民意与司法这两者之间的正常关系出现了严重的扭曲,民众、媒体、为政者和司法官四方面的认识也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他们是公案这个混沌问题中的四个主角,究竟谁是这些公案的真正裁判官?司法、民众、媒体、为政者四方之间存在着相当复杂的关系。为了把问题分析得清楚一些,我只把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影响的角力主体进行分析,这四个角力主体分别是民众,新闻传媒,为政者,司法官。
这主要表现在当代国际法上相关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具体规定。更准确地说,并非不能接受这种法律规则,而是不能接受这种规则首先用在一个黑社会头子身上[16]。例如,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在各种方法踌躇难决时,最终决定裁判方法的往往是裁判的效果,即裁判效果往往是选择裁判方法的最终评判者。民意是判断裁判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正如周永康同志所指出的:着力把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价值追求更好地体现在执法办案工作中,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上,这是一种形式上的自治,只允许内容的某些细微改变。
司法的开放性为沟通性提供了基础和可能,沟通则是开放性的基本实现方式。公平正义是政法机关的生命线,更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
无论如何,民意是能动司法的重要风向标和指挥棒,能动司法又是洞悉和满足民意要求的重要手段和基本途径。即使看起来它不占主导地位,也总是留作备用。本期特别策划中的几篇文章从不同方向致力于寻找司法和民意的平衡,而最佳平衡点的出现当然需要理论和实务中的不断磨合,因此策划构建民意与司法的和谐不仅是一种探索,也是一种努力。另一方面,在纯粹演绎的法律结果与政治效果或者社会效果不一致时,后者应当优先选择。
[26] 民意是检验裁判效果、决定裁判选项的重要依据。这个预断引导着对法律的解释。[35]在此基础上,实现当事人意愿与民意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的开放性与吸纳民意 法律和司法既具有自治性,又具有开放性,是自治性与开放性的有机统一。
这种能动司法只有立足于民意之上,才能够被广泛认同,才能够根深蒂固,才不会偏离正轨。 六、司法的公平正义目标与契合民意 法律本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司法和裁判当然要体现和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根本要求。
一方面,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法律效果之外的目标和力量。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我国的法律适用当然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封闭性的和自足性的,而应当是海纳百川式的,必须时刻对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要求敞开胸怀。从其效果上看,能动司法是高效型司法。这使得能动司法具有更大的社会需求和法律空间,也使得能动司法具有更为广泛的和一般性的法治意义。这种国体和政体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法院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处于沟通位置的司法也就必然是积极性或者能动性司法。为了与相关法律系统的法律语言和法律规则系统相适应,这些素材被转化和吸收。
不过,依照法律条文判案虽然是审判的典型形态或者理想状态,但不是履行审判职责的全部方式,实际的审判情形则要更为复杂和丰富多彩。出处:《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 进入专题: 司法 审判 民意 。
[32]该案重审中在衡量社会危害性时,显然应当是充分考量了社会的普遍认识和感觉,也即社会的公平正义感。一个理念流行后,令人愉悦但对真伪无益。
他认为:法律本身在本质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28] 有人担心以公平正义作为裁判的最终标准,可能会缺乏操作性或者具有任意性,会事与愿违。法律发现的过程并非可以完全通过客观标准事先加以把握的一个纯粹的认识过程。 一、司法的人民性、民主性与尊重民意 至少从外观上看,法院的司法是将法律付诸实施的活动,甚至有司法只服从法律的说法,司法似乎与民意没有太大的关系。这都是能动司法的表现。
从刘涌案到邓玉娇案再到许霆案所体现出的所谓司法理性和据说的盲动民意之间的巨大张力充分凸显出现实的吊诡。即便在裁判中有时公平正义标准被曲解或者误解,完全可以通过法律上的监督制约程序加以矫正。
法院的司法确实不同于立法,法院不同于立法机关那样的民意机关,它不能像立法机关那样直接集中和反映民意。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
[29] 实际上,公平正义给人一种抽象的印象,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是鲜活具体的,是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诉诸法理,要求按照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根据文义、立法意图、立法史等界定法律规则的含义。
无论说了多少或做了多少,它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只是一种鼓舞、一种昂扬的情绪、一种美好向上的渴望。如果结合其他因素判断该裁判结论在效果上存在问题,如明显的不公平,就需要根据效果否决该结论,而寻求更为适当的结论。法律有其独具一格的体系、逻辑和术语,司法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法律的适用有着在现有法律规则中对号入座式的技术性演绎的表象,而具有封闭性或者自足性的外观。尤其是,法律或者法律的严苛适用有其局限性,可能导致结果上的不公正,因而法律需要以公正来补救。
司法虽然以裁判具体案件为核心,但据以裁判的标准和裁判结果却具有外部效应,对于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具有一般性的影响、辐射和导引作用。司法对于民意必须有一个认知、筛选、过滤和转化的过程,有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和由外而内的认识和吸收过程。
当前我们在司法中高度重视和强调做群众工作,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善于体察民情和吸收民意。尊重民意是民主思想的重要体现。
比利时的胡克教授就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沟通主义的法律观。这种裁判往往不是孤立的个案裁判,而需要瞻前顾后,需要看一看其他法院甚至国外法院在类似情况下是如何裁判的,考虑一下裁判后会激起什么样的社会反应,将裁判置于整个社会系统中进行考量。